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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浅谈合同法代位权制的完善_猎豹追债公司 |
来源:伊春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7006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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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门,其设立本意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既然以保全责任财产为代位权的设立主旨,那么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成果,只能限于增强债权的担保力,而非债权人直接受偿该利益。而且,该责任财产也并非特指,而是相称普遍,人的责任财产应包括金钱、什物和权利等。基于此,传统理论和有关的立法例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畴规定的相称宽泛。但我国仅限于金钱债权,这无疑是大大下降代位权的债权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权制度设置目的无奈充足实现。 一、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弊病剖析 1.我国的变异规定与代位权的设立目的相冲突,无法体古代位权的保全功效 2.我国对代位权规定的变动,与立法欲体现的可操作性初衷南辕北辙 违反法律的基础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方式仅有诉讼一种,那么,我们就以此为例予以分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 造成诉讼程序繁缛。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模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对超越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撑。其产生的效果是,必然要在制度层面再设定相干办法,以使之便于在审讯实践中实行,既要避免债权人因获得不当利益而引起再次诉讼,又须使债务人的权益不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丧失。 缩小了当事人的抉择余地。传统代位权制度的行使并不限于代位权诉讼一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必定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世间产生诉讼。若次债务人被迫实行债务,债权人完整不提起诉讼的必要。但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要行使代位权,就必须提起诉讼,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需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法律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无疑按“入库规矩”取舍的机动性更大,诉讼本钱更低,诉讼效力更高,效果更好。 3.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已有法律制度不协调 造成实用破产程序的增添。实践中代位权通常在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才行使,倘若债务人实力雄厚,有履约才能,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假使债务人资力有限,因为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亦有取得清偿的机遇。然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按我国划定唯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一方能先获取利益,那么在债务人资力有限的情况下,其余债权人势必会纷纭采取宣布债务人破产等方法来维护本人的权利。届时,我国设置的直接收偿的代位权效用就将受到极大限度。 造成债权人间的不公平。在代位权行使进程中,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呈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失掉胜诉,而咱们却要仅因未行使代位权,穿凿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禁止其权利的终极实现,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造成与顾全程序的抵触。代位权制度原来是债的保全制度的组成局部,二者不存在摩擦问题,但将其行使后果直接用于了债债权人的债权,二者则不可防止地发生矛盾。 二、完美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实际策略探索 1.代位权构成要件应回归感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构成要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未对“合法”予以明白界定。其次,未明确因合同守法无效而产生的债权亦可以适用代位权制度。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这一形成要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该要件的界定与破法基本分歧。第二,对该要件的界定未斟酌到某些特别情形。我国轨制应该容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畸形行使其权力时,可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好处,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利。 完善措施。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就该构成要件作如下调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本身错误起因不能行使其权利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2.客体范围显明偏窄,应当予以空虚 物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根据代位权实践,代位权的客体应当包含债务人的各种财产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典质权、以财产利益为目标的构成权等。只有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权利都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因而,代位权可以针对物权及物权请求权行使。假如债务人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请求国民法院拍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 债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债权是代位权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非常广泛,在普通情况下都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详细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非合同债权;合同上的权利;损害抵偿请求权。 继续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笔者认为,对继承权是否成为代位权客体问题,不能简略地确定或者否认。 常识产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笔者以为,知识产权中仅有其派生的收取财产给付权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3.对当事人权利任务的规制均衡 对债权人跟解权、要求调停权之制约。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恳求调剂权则应当有恰当限制,免得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诉讼上自认和舍弃应受必定限制。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自认或舍弃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掩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次债务人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不利于债务人的事实,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自认,而应当由次债务人予以举证;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所作的舍弃行动,未经债务人批准的,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债权人败诉的根据,以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串通损害债务人的权益。债务人的处罚权应予限制。 4.举证责任的调配应当公正 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依据 “谁主意,谁举证”的准则,债权人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的成立承当举证责任。债权人除了要供给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联外,还要举证证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有到期债权(在个别情况下如斯)。 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抗辩事由均能够用来抗衡债务人,但其反抗辩事由负有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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