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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一方巨额债务,夫妻需共同偿还吗 |
来源:伊春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5960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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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是夫妻,吴某无固定收入,爱好赌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吴某多次向朋友刘某借款赌博,先后借款高达52万,期间多以现金交易,后在刘某的强烈要求下,吴某于2011年初向刘某书写一借据,内容为现吴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我保证不找我老公张某。,借据上有刘某亲自书写的银行账户及其本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某向被告吴某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诸法院,并将张某列为共同被告,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吴某的代理律师提出涉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代理意见,即原告刘某明知前述情形仍予出借,故涉案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又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巨款用于赌博或者原告刘某明知其嗜赌成性仍出借款项等事实。一审法院对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并不予采纳,认为即使原告明知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但涉案债务并非因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因此仍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据中的我保证不找我老公张某的约定则认定为被告吴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我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对该案提起上诉。接到案件时,分析了案情,由于张某无法提供妻子吴某嗜赌成性的证据,再者要举证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有一定难度,且代理时该案已经在二审阶段,就算能提交证据,也过了举证期限,要让张某全面不承担该债务确实有些难度。毕竟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经过阅卷以及查看相关法条,我将翻盘的焦点集中在我保证不找我老公张某这几个字眼上。
【裁判】一审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偿还,二审法院改判为由吴某单独偿还。
【法理分析】本案中,刘某在借据上写了我保证不找我老公张某,即吴某已表明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债权人刘某对这几个字没有提出异议,且收取了该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表明刘某对于涉案的借款为债务人吴某的个人债务是明知且认可的。
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因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有所区别。所谓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而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实际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由此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分为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而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类型而已。个人债务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成都收债公司提示】本案中的事件在实践中也时常发生,或者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满足个人的挥霍欠下的债务,或者在双方闹离婚时,有一方为了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私下与第三人写下借据,让第三方起诉一方,并将配偶一方作为第二被告。司法实践的情形千变万化,无法一一详尽。当发生这类事件时,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应积极收集共同生活时用于家庭生活的主要开支的相关证据,以便证明该等债务产生时,己方无共同举债之意,且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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