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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借条伪造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怎么办 |
来源:伊春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5917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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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志坚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志才、周再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场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人均未还款。由于借款系王志才、周再迎各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志才辩称,借条系原告伪造的,借条上签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是本人的法律顾问,让其签了很多空白纸,原告再在这些纸上打印的借条。借款本人未收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文英辩称,王志才未收到过借款,10万元是笔较大的数额不可能全部现金交付。且王志才与原告代理人之间还有很多其他纠纷,司法局已介入调查,借条系造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再迎、吴伟珍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坚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王志才、周再迎向朱志坚借贷人民币现金拾万元。借款人保证款项仅用于家庭及经营活动,不做他用并如期归还。借款于2011年3月底起至同年底每月还5000元,余款五万元在最后一期即2011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如期归还不计息,如逾任何一期即可要求借款人共同归还余款及支付四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至全部清除止。"落款由王志才、周再迎签名。借条上还印有两人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另持有该借条复印件一份,上有手写字迹"上款子我已收到因困难确实没有归还。"下有王志才签名。另查明,被告王志才、顾文英系夫妻,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再迎、吴伟珍系夫妻,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据、借据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志才认可借据复印件上的字迹及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这是原告代理人为其垫付了其他案件的6万元,本人没钱归还就写了该内容,当时由于找不到纸写,就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写了这段话。这些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才、周再迎向原告朱志坚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王志才、顾文英辩称借条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上有王志才与周再迎两人签名,与王志才所述自己签了空白纸亦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另王志才、顾文英辩称未收到借款,但王志才在《借据》的复印件上确认收到该款项,王志才虽辩称该内容系对其他案件款项的确认,但其却恰恰写在署有本人名字的本案借条上,故对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鉴于王志才在《借据》上确认收到借款,原告与王志才、周再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王志才、周再迎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顾文英、吴伟珍与王志才、周再迎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再迎、吴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才、顾文英、周再迎、吴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朱志坚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志才、顾文英、周再迎、吴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朱志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被告王志才、顾文英共同负担708元,被告周再迎、吴伟珍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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