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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法院怎样计算债务利息时间和标准

来源:伊春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5812 次
  被告c、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a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c、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被告c系b之子。2011年4月3日,被告b称开发地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5月3日全部还清。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b。原告多次催讨,被告b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b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其后被告c为使原告不提告其母,自动承诺归还其母向原告所借之款,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帮其母向原告还款的承诺和诚意,借条中也约定给予原告一定补偿。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b辩称,本人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间有过还款也曾支付利息。2013年1月28日被告b向原告开具一张21.5万元的支票,即证明借款本息尚余21.5万元未还清。由于该支票未兑现,现同意归还原告21.5万元,其中已包含了利息,具体如何区分不清楚。被告c辩称,本人出具的借条并非担保书,本意是为向原告借款,与b的借款并无关系,也并非为b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书,此后实际未收到该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b向原告a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为壹个月,到时全额归还。还款日期2011年5月3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c向原告a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整。   于下月18日全部归还。2013年1月28日,被告b向原告a交付支票一张,金额为21.5万元,该支票未能兑现。原告a自认被告b曾向其交付现金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万元,以上款项均作为延时还款的补偿。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被告c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b出具的借条一份、支票收据等书证证明,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a提供被告b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被告b承认借款已收到,借款合同已合法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b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息为21.5万元,为此提供未能兑现的支票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支票金额为21.5万元,无法证明系争债务仅余21.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b对于还款事实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b返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被告c出具的借条,解释借条出具原因系c自愿为b承担还款责任,被告c辩称其为向a借款而出具借条,但借款实际未交付。   根据被告c出具借条的文字表述,认可其借到现金3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结合原告a与b之前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在b旧债未还且b本人已被羁押作刑事处理的情况下,c作为b之子再向原告借款不符常理,亦与借条内容相悖,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显然原告陈述更具可信性,更贴近事实真相。本院认可被告c向原告a出具借条,应视为对被告b向原告a所负债务的加入,被告c理应与被告b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c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借款合同对还款日期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系争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对于计息标准双方未有约定,由本院依法判处。原告自认被告b曾向其交付现金8,000元,转账3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借款利息的偿付,本院从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a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c、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a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中扣除被告b已支付的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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