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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什么样的担保才有效?

来源:伊春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2-06 浏览次数:14963 次
近几年来,由于法律对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不够明确,不少大股东将上市公司变成担保工具,使得上市公司陷入重重担保纠纷之中,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与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尽管《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了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实践中,由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在字面上仅针对董事、经理,因此,对该条款如何适用便有了争议:董事、经理个人不能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但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为股东提供担保算不算有效?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的某上市公司担保纠纷案,对现行法律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依据,也为解答上述问题提供了参考,应引起有关各方的关注。   在这起担保纠纷中,上市公司A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与C银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A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其董事长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董事会则出具了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偿还。C 银行告上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虽然A公司称该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而本案的保证系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也并非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但《公司法》第60、214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抗辩事由。遂判决,B公司偿还C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A公司对其股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此担保合同无效。C银行答辩主张《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公司法》规定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A公司与C银行的保证合同,因A公司董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A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表示,对A公司担保纠纷案件作出的终审裁决说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不仅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即便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作的担保,也在该条限制之内,担保合同也应作无效处理。那么,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无效,不存在有效情形呢?这位人士认为,该条款仅针对公司董事、经理及董事会,但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如果担保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有效。这是因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未涉及公司股东大会,因此法律未作禁止的不得扩大理解;《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本意,系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则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股东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关联交易,所以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投票,这可以避免公司股东"一股独大"操纵表决结果。   他说,公司为股东担保实质上是公司为大股东担保,从来就没有中小股东可以得到公司担保惠顾的,因此,债权人与大股东在协商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时候,债权人、大股东和作担保的公司三者表面上的意思自由、地位平等,极有可能造成" 大股东拿钱、债权人安全收回本息、公司tiren还债"的局面。受损害的无疑是没有发言权的中小股东,对他们的保护就应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利益权衡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就应当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的A公司担保纠纷案,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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