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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重大工程款债务纠纷是如何解决的 |
来源:伊春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2-06 浏览次数:14924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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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五年二月,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白石工贸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被告珠海中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偿付拖欠工程款2262801.36元及利息的义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应由X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应由白石公司与X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均由X亚公司负责,白石公司只是出具用地手续,不是合同建设义务的履行主体。从珠海公司一承建X石综合商住楼工程开始,一直是X亚公司向珠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一笔是由白石公司或X石村委会支付的。珠海公司对此在长达五年的施工期间未提过异议,已认可付款主体是X亚公司。本案所涉标的已过户X亚公司,且X亚公司已抵顶给X佳公司。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X亚公司应支付该项目所欠的债务。珠海公司对工程项目依法享有优先权,X亚公司以该项目抵顶给X佳公司偿还一般债务于法无据。
二、珠海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据《施工合同》约定,200万带资款及其利息已在1994年10月20日到期退回,但珠海公司至2003年10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项事实,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剩杨的262801.36元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约定候工程竣工办理竣工结算20天内结算。工程在1998年2月停工,X亚公司多次催促珠海公司前来结算,但其却始终不愿结算。珠海公司恶意不愿结算,按《合同法》应视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退一步说,如果判决珠海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应于1998年2月便积极行使权利,那么至起诉之日的损失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只是酌情予以考虑,而利息计算仍以2262801.36元为基数,只是按停工期间分别计算,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一审判决以珠海公司单方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来认定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白石公司不申请对结算出重新鉴定,是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不申请的,该结算书应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四、(1998)珠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将嘉富花园判给白石公司,白石公司应付950多万元给X亚公司。这950多万元已经包括了应付给珠海公司的工程款,白石公司已经履行了70号民事判决,也就包括履行了支付珠海公司款项的义务。
广东省高级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37.60元由白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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